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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把手案例

  按: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调和物权保护与交易安全,重要性不言而喻。司伟法官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检索到的最高法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来有关善意取得的有效案例23件(二审4件,申请再审16件,再审3件)为研究对象,形成长文“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试图勾勒出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与债权法中相互纠葛、互相交融的线条以及在司法实务中的运行逻辑。

  案例1-1: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信公司)与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94号】

  第一,黎昌元时任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东皇公司系《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或东皇公司作出了授权王和平处分东皇公司的220.587亩土地的意思表示。王和平不能凭借《补充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第二,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成太玉出具的关于同意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授权书,仅能表明当时东皇公司的两名股东黎昌元、成太玉对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意见。即使该两名股东当时合计持有东皇公司66.7%股权,其意见在未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升为东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视为是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2010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约方为王和平与陈三鲁,该合同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王和平签订该合同时已非东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因此,王和平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东皇公司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据等其他证据,仅是对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的举证,而非对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举证。原判决认定兆和信公司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1-2: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1号】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涉。

  笔者认为,案例1-1中,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逻辑是,王和平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逻辑值得商榷。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人有权处分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案例1-2则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

  因此,仅仅认定处分人无权处分尚不能够直接得出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物权的结论。或者说,恰恰是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下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如按案例1-1论证逻辑,则善意取得制度将无从适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该案的最终处理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由于笔者并未查询到该案的二审判决,故对此不加评判。

  上述两案带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的规定?由于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同,实践中应加以区分。

  对不动产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遵循原因行为+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但物权法第17条、第19条又基于现实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基于体系解释角度,能得出如下判断:

  物权法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就大部分不动产物权而言,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大前提的无权处分,应当限于这样一种情形: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状态看,处分人有处分权,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并非真实权利状态,并且处分人亦未获得真实权利人的相应授权。

  正确理解这一论断还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物权法将不动产物权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以内的立法目的何在;二是该条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关系如何。限于篇幅,仅作简单阐述。

  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之中,根本原因在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就制度目的而言,该条规定意在有条件地缓和由此带来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有两点不同:

  前者无意解决物权变动是否能够完成的问题,而这正是后者所要调整和回答的问题。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人之无处分权是确定的,而在善意取得中,处分人看起来是有处分权的,只不过这种“有处分权”没有相应的实际权利状态作为支撑。亦即,前者适用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情形,后者适用于处分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

  据此,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受让人是否出于对登记所表彰权利状态存在信赖的基础上,离开这个前提去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与物权法第106条的本意相去甚远。换言之,只有在“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之时,才有可能产生受让人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在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一致的情况下,该处分为有权处分;而在处分人本身并非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往往很难成立。

  此外,实践中,共有不动产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典型类型就是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比如在某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陈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使用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处房屋,登记在谢某名下。后谢某未经陈某同意,与第三人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宋某,宋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对房屋的占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得知后诉请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宋某返还房屋、恢复原登记。

  这种情形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实际上现行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肯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出售该房屋时,交易第三人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所遵循的是原因行为+交付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较低,但转让人占有动产在外观上仍然构成其为所有权人的表彰,故转让人是动产占有人,但其对该动产不享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属于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实践中,除了常见的非动产所有权人转让动产的情形属典型的动产无权处分外,还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已经设定抵押的动产所有权转让。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百花公司就其已经向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公司资产,与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约定将资产折算转让给浩鑫公司,并且没有取得银行的同意,亦未告知浩鑫公司资产已经抵押的事实。浩鑫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后取得了对该转让资产的占有。百花公司的转让行为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可以将该转让行为认定为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的情形,将直接影响对百花公司、浩鑫公司及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虽然对于该条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但应当可以就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的转让权利受到限制得出肯定回答。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因而在动产设立抵押权时,存在仍交由抵押人使用而造成“无权处分”的问题。

  二是查封、扣押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当然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行为通常均具有相应公示手段,对于动产一般通过法院直接控制占有、加贴封条等方式实现,不动产则一般通过通知登记机关予以查封登记等方式实现。据此则发生无处分权人转让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可能性较低。

  但是,当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财产,并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该财产为动产,被执行人基于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其实际处分权受限的权利状态发生偏离,从而可能产生“无权处分”问题。该场合下,占有人或所有权人基于其对动产占有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使得交易相对人无法轻易获知其并非真实权利人或者处分权利受到相应限制的事实,因而可能发生占有人或者处分权受限的所有权人,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转让该动产或者设定其他物权,而受让人基于善意为相应交易,现实支付合理价格,并完成动产交付的问题。

  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处分权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丧失处分权,在动产被查封或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人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因而其转让自己所有的财产,应当属于有权处分,仅在占有人系基于借用、租赁等原因占有动产时,其擅自转让该动产的行为,由于其自始欠缺处分权而应认定为“无处分权”。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查封还是设定抵押权,均使得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恰恰构成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指向的基于占有这一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与占有人实际拥有的权利不一致,从而对信赖占有公示权利状态为相应交易的相对人,产生交易安全上的巨大风险。因而此时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应当认为属于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

  实践中,有一种另类的“处分”,是否属于此处意义上的“处分”,值得研究。试看下例:

  案例1-3: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

  案情简介:陈维亚系根据与缪明梯、缪明广等人签订的协议接管包括案涉门面房在内的一些财产以及相应债务,但案涉门面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陈维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款项,故缪明梯、缪明广依约发函解除协议。陈维亚遂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于此后几天内将协议约定的签订后应当同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缪明梯、缪明广拒收。法院判决支持了陈维亚的请求,当事人对该判决未依法提起上诉,故生效。此后法院根据陈维亚的申请将9间半门面房通过执行程序过户给陈维亚。但缪明梯、缪明广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并撤销了前述判决。此后,根据再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将案涉门面房执行回转至缪明梯、缪明广指定的宋祖锋名下。陈维亚不服上述再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并经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宋祖峰主张善意取得。

  再审判决要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本案宋祖锋作为缪明梯、缪明广指定的财产接收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门面房,陈维亚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显然不同于在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而且,宋祖锋之父宋富祥(注:为本案当事人缪明广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自认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改判前就已经介入该纠纷,宋祖锋接收门面房的一系列行为也表明,其完全知晓针对门面房的诉讼情况,故宋祖峰接收门面房的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目前门面房已经登记在宋祖锋名下,但宋祖锋未就门面房变更登记支付合理对价;虽然宋祖锋自行替陈维亚向桃源信用社归还了150多万元的欠款,但宋祖锋的还款是出于能够使门面房执行回转的目的,且事后仍要求陈维亚归还,事实上陈维亚也向其归还了193万元,宋祖锋并不能以归还桃源信用社的150多万元作为取得门面房的对价。因此,宋祖锋取得案涉门面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案例1-3的结论值得赞同,但在论证上值得进一步推敲。本案中,宋祖锋系基于生效再审判决的执行回转取得房屋所有权,具体而言,执行法院根据缪明梯、缪明广的指示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宋祖锋名下。从交易过程来看,宋祖锋取得所有权借助了法院的执行回转程序,但实际上系基于缪明梯、缪明广的意思表示,而缪明梯、缪明广在处分案涉房屋所有权时已经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无需履行合同。

  此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谁?陈维亚还是缪明梯、缪明广?如果是缪明梯、缪明广,他们在何时才应被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再审判决生效时还是执行回转裁定作出时?

  陈维亚系基于一审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生效再审判决确定了出卖人缪明梯、缪明广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推翻一审判决)。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履行合同义务即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故一审判决实际上肯定了物权变动的基础,据此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完成了物权变动,而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认定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则意味着物权变动的基础不成立,既然如此,依据一审而为的物权登记的基础自始不存在,该登记可视为某种意义上的登记错误,案涉房屋应视为自始没有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合同义务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一审判决履行合同属于给付判决,当事人因此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本身只是撤销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即当事人因此而无需为给付,但并不能涵盖物权变动本身,故仍需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或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够引发物权变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履行合同义务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基于生效判决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发生了物权变动,虽然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从而撤销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但并不必然导致此前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为无效,而是应在再审判决生效时才确认了物权变动的基础不存在,故应于此时才发生复原性物权变动。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我国采原因行为+登记的债权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承认于原因行为以外还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实际上在原因行为中即包含了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两种因素,再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虽然撤销的只是给付义务,但由此带来两层含义:

  因此,案涉房屋所有权应视为自始没有发生变动,曾经存在的登记于陈维亚名下应视为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第二种观点虽然在一审判决系给付判决、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判断上是正确的,但其认为仍需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或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够引发物权变动的观点实际上是承认了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第三种观点则没有正确认识到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意味着出卖人为给付的条件系自始未成就。

  基于上述,则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应为缪明梯、缪明广,而非当时的登记权利人陈维亚,故缪明梯、缪明广处分案涉房屋系有权处分,并不属于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无权处分”,因此而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所以,无需讨论宋祖锋是否善意、是否具有合理价格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假如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前再审判决错误,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则宋祖锋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抗诉再审判决撤销前生效判决场合,如果执行回转已经完成,则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因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之间系合同关系,且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宋祖锋名下,因此陈维亚仅具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宋祖锋基于其与缪明梯、缪明广之间的约定以及法院的执行回转取得所有权,这里的执行回转,可以看作是宋祖锋与缪明梯、缪明广之间约定的一种履行方式。缪明梯、缪明广在处分房屋时,同样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所以,宋祖锋也并非依据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而是依据其与缪明梯、缪明广之间的约定及其履行取得所有权。由此可知,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即无权处分亦不成立。

  也许会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的抗诉再审判决撤销前再审判决的前提下,能够溯及地导致执行回转时(即将所有权从陈维亚过户至宋祖锋名下),缪明梯、缪明广无所有权并因而构成无权处分,从而适用善意取得。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宜赞同,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当事人的某种权利总是存在于某一特定的时间与空间的交集之上。因此,法律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权利的判断也应建立在这一基础上。否则,将使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不可避免地陷入到一种类似于不可知论的困境而无所适从。所以,判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以处分行为发生时为标准而非以嗣后发生的诉讼时为标准。

  其次,在后判决撤销前判决的情况下,以前生效判决为基础的交易安全,也应得到同等保护。如果以后判决撤销前判决为由认定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交易(缪明梯、缪明广与宋祖锋之间)系无权处分,显然对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将产生不当影响,有违法律对于权利安定和交易安全的追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